【國安法釋法】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法案須獲特首證明書 否則由國安委作判定(附釋法全文)
發布時間: 2022/12/30 20:10
最後更新: 2022/12/30 21:34
全國人大常委會今日表決通過,解釋《港區國安法》第14條及第47條。釋法訂明,不具香港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可否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港區國安法》第47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
司法機構須尊重及執行國安法決定
若本港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特區國安委應當根據《港區國安法》第14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而常委會對國安法第14條釋法的內容則寫明,特區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和任何組織、個人均不得干涉國安委工作,均應當尊重並執行香港國安委決定。
釋法全文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承擔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定職責,有權對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工作信息不予公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和任何組織、個人均不得干涉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均應當尊重並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決定。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於11月28日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的有關報告認為,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可能引發國家安全風險。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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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胡偉明